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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民法课程五篇(实用)

作者: 曹c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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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民法课程篇一

民法教案

第一章 民法概论

教学目的和要求:通过本章教学,使民兵明确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了解民法的体系和历史发展,掌握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特别是经济法、行政法的关系,明确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及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法概念

民法有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之分。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如民法典。《民法通则》是否为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团体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中包括民法典、民事法律、民事法规以及国家认可的习惯等。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依此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就是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指以财产为客体,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财产关系的分类:1.静态财产关系(如所有权关系);2.动态财产关系(如商品交换关系、遗产继承关系)

财产关系的特点:1.以财产为客体;2.以经济利益为内容;3.可以与特定主体相分离。

(二)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人与人之间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身分而形成的,不以主体的经济利益为内容,而以主体的人身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的分类: 1.人格关系(如基于生命、健康、肖像、名誉等形式的人身关系)。

2.身份关系(如基于监护、署名所形成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的特点: 1.以人身为其发生和存在的基础;2.不具有直接的经济内容;

3.专属性。

三、民法的体系

民法的体系是指民法内部的组织结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民事特别法(公司法)、民事单行法(合同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构成了民法的体系。

我国民法由民法总则、民事权利、民事责任三部分组成。

四、民法的性质

民法为私法,民法为权利法,民法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市民社会和商品经济的根本要求,贯穿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始终,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和衡平作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一、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

1、任何民事立体后,在民法上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2、任何民事立体在民事活动中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3、任何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民事权益都受同等的法律保护。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是指个人得依其自由的意思形成司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含义包括:

1、意志自由。(1)人身自由;(2)财产自由;(3)合同自由。

2、自己责任。所谓自己责任是指每个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三、公平原则

主观判断是否公正合理,但判断依据应具有客观性。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该原则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人利己等不道德行为是对立的,其立法目的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以维护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和安全。

五、尊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即公序良俗原则)对民法基本原则的争议:等价有偿可否作为原则,政策以及权利滥用可否作为原则。

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指权利人行事权利超过正当界限,有损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结果。

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是民法学的核心,民法总论是确定民事法律关系共同性问题的理论,民法学分论则是研究各种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可以说民法学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学。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2.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社会关系 3.是受民法支配的法律关系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主体、内容和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民事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在特殊场合下也可以作为民事主体。法人是指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体和财合组织体。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始于其依法成立。其他组织包括合伙组织、法人分支机构等,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国家在国家采购过程中也可以作为民事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受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事物。包括以

下几类:物、智力成果、行为、人身利益。

二、民事权利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按合同约定,根据自己意愿实现一定利益的可能性。

(一)特征为:

1.民事权利是一种自由权;

2.民事权利体现着权利主体为实现一定利益的可能性; 3.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保障性;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1.立法中的分类: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继承权。 2.民法理论上的分类 1.财产权与人身权

以民事权利的所体现的利益的性质为标准,可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等。

人身权是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的权利。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以民事权利的作用为标准,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1)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2)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3)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4)抗辩权,是指对抗他人行使权利的权利。3.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以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

相对权,是指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只能对抗特定的人的权利。又称对人权。

4.主权利与从权利

以民事权利的依存关系为标准,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

主权利是相互关联的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中,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是不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

以民事权利是否已经取得为标准,可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5.既得权与期待权

(三)权利的行使与保护 1.民事权利的行使

民事权利主体通过一定行为实现民事权利的内容,就是民法权利的行使。依法行使,禁止权利滥用。

2.民事权利的保护

(1)公力救济。是指当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或侵犯他人权利时,权利主体依法请求国家机关强制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方法。如;诉讼保护。

(2)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自己采取合法方法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三、民事义务

(一)民事义务的概念、特征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法律上的利益而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约束,其特征为:

1.强制性。民事义务受国家强制力约束,义务主体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2.限定性。义务主体所负有的义务是在一定范围内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二)民事义务的分类 1.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以民事义务发生的根据为标准,可分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2.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积极义务,是指义务人应作出一定积极行为的义务,又称作为义务。消极义务,是指义务人必须为消极行为或容忍他人的行为,又称不作为义务。

四、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依法应承担的制裁性法律后果,其特征为:

1.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2.以财产责任为主。3.具有补偿性。

4.可以由双方主体协商。

(二)民事责任的分类

1.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 2.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3.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 4.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

5.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三)民事责任形式 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10种:(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第四章 自然人

教学目的和要求:通过教学,使学生熟练掌握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制度的基本内容和制度体系;对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重要理论价值和意义有明确认识;对我国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两种特殊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能够准确把握;要求学生能够运用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制度、监护制度、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等原理分析相关民事案例和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

教学重点和难点:重点掌握自然人的住所制度,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制度,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制度的条件、法律后果等内容;难点是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分类情况,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的理论价值和不同的法律后果以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特殊法律地位。

在民法上,自然人的外延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自然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他们的民事权利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即形成平等的法律人格。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户籍、住所是确定自然人法律人格的重要因素。

一、自然人的姓名

姓名具有两方面法律意义:

1、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是民事主体资格的外在表现。

2、姓名是受到民法确认和保护的不可缺少的人格利益,属人格权范畴。

二、自然人的户籍和身份证

户籍是确认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的重要凭证,也是公民参与重大民事活动必备的法律依据;居民身份证则是证明自然人个人身份的简化了的户籍或叫“流动的户籍”。

三、自然人的住所

住所是自然人长期生活和居住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住所不同于居所,居所有是自然人为特定生活目的而居住的场所,没有久住的意思。一个自然人只能有一处住所,且必须确定某一处为住所。

我国民法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经常居住地是指导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治疗的除外。公民在其户籍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户籍制度在诉讼管辖、婚姻登记、确定自然人失踪、确定债务履行地、财产继承、法律文书送达、涉外案件中确定准据法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教学方法:本节开始可采用启发式教学,使学生明确自然人法律人格的重要意义;本节第一、二个问题采用让学生自我对照法、实物说明方法加以掌握;第三个问题可采取案例分析法讲授。

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概念:它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前提。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它与民事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2、特征:它具有平等性、广泛性、不可转让性。

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1)始于出生。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和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2)终于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死亡时间应以医院死亡证明上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上登记的死亡时间为准;自然人死于意外事件或他杀,应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上的死亡时间为准。也可参照《继承法》上推定死亡时间的规定。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概念:它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有重大关系。

2、种类划分为三种:(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能够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在我国包括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和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即民事活动受限制,这些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在我国包括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即本人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而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在我国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

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的确认须经法定宣告程序。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一)概念和意义

宣告失踪是指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依法定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2年的自然人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条件

1、须下落不明持续满2年(注起起算点)

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汪意关系人范围)

3、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注意公告期和判决)

(三)法律后果

1、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2、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

3、追索失踪人的债权

(四)失踪宣告的撤销

前提是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二、宣告死亡

(一)概念和意义

某些自然人因某种原因长期失踪,其生死状态长期无法确定,为更好地维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法律设臵了该制度。

(二)条件

1、须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注意意外事故与战争的区别)

2、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注意申请人顺序)

3、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

(三)法律后果

1、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

2、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四)撤销及其法律后果

1、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要求返还财产

2、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3、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收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一般不自行解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教学方法:本节应采用比较方法,对两种宣告制度逐一比较,找出异同点,同时结合小型案例分析,掌握撤销死亡后的法律后果。

大学民法课程篇二

民 法 教 案

教学目的:

通过学习民法的概念和民事法律关系、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和民事行为,使学生正确认识和理解我国民法的基本内容及其作用;学习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使学生正确认识并行使民事权利,依法自觉履行民事义务;学习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使学者正确认识和理解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内容,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重点难点:

一、民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二、民事主体及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三、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利

四、合同的概念、特点

五、民事责任的概念、种类及承担方式 教学时间:2课时

课题:第一节民法的基本原则

教学过程: 导入:(提问)行政法调整什么社会关系?——国家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

而民法呢?——调整平等主体问的财产和人身关系。

第一节 民法的基本原则

(由初二财产所有权引入)财产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一、民法的含义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平等主体是指参与民事关系而处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包括公民和法人。他们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指在物资资料生产、分配、流转和消费过程中所形成的以财产为直接内容的社会关系。(板书)所有权 使用权 占有 静态的财产关系 经营权 支配 相邻权 财产关系 知识产权

交换 动态的财产关系 债权

分配 继承权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是由于人的出生或者人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虽然人身关系没有财产内容,但通常与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而成为财产关的前提。(板书)监护权

身份权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人身权 知识产权 生命健康权

姓名权

名誉权

隐私权

肖像权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由法律直接规定,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则,其它规范应与之相符。民事关系太广,不可能都由法律一一规定,故有基本原则。

它是我国民事立法、司法工作以及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有:(一)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民法的核心原则。国家对民事领域的干预,也不得违背这一原则。

平等原则要求:

1、任何当事人都只能以平等主体的资格参与民事活动。不得因职业、身份、年龄、民族、宗教信仰等方面的不同或所有制性质和经济实力的差异而处于特权地位。

2、当事人平等地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3、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平等地位受法律保护。即在适用法律上不得因民事主体的不同有任何特殊。地位平等 平等原则(首要、核心)权利义务平等

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二)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所谓自愿,是指平等当事人在确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要以各自的真实意思明确表示自己的意愿,互不强制。所谓公平,是指民事主体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要对等,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是互利的,不允许一方损害另一方或第三者的利益。

所谓等价有偿,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不允许一方无偿占有、调拨或剥夺他人的财产,或进行不等价交换而侵犯他人的利益。

所谓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真诚相待,恪守信用,不允许尔虞我诈、弄虚作假,用不正当的手段牟取利益。(板书)

自愿:自己做主,真实意思

公平:利益平衡,处理得当

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等价有偿:按价值规律要求

真诚老实,信守诺言

(三)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宗旨、首要任务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原则反映了社会主义民法的本质要求。它对于调动公民和法人参与民事活动的积极性,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原则

(五)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民事活动应遵守社会公德,不能损害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

依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的民事义务受法律保护。但是,行为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民法禁止行为人滥用民事权利,并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

禁止民事权利滥用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利益、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小结:本节课我们了解了两个问题:

1.民法的含义: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 总称。

2.民法的五条基本原则 作业

下面我们来看两个练习题:

1、何某欲买房,张某欲卖房,两人协商过程中,张某坚持房价为一万元,何某坚持八千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一日,何某见张某体弱无力,迫使张某在准备好的合同上签字。何某的行为违背了哪项民法原则(a)

a.自愿原则b.平等原则 c.诚信原则d.公平原则

2、何某有一栋可以眺望海景的别墅,当他得知有一栋大楼将要建设,从别墅不能再眺望海景时,就将别墅卖给想得到一套可以眺望海景的房屋的张某。何某的行为违背了哪项民法原则(c)

a.自愿原则b.平等原则 c.诚信原则d.公平原则

3.为什么说民法是民事权利法?民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大学民法课程篇三

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一章 民法及其基本原则

[教学目标]:

认知目标: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了解民法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民法的基本原则,为今后的学习打好基础。

情感目标:树立法制观念。

能力目标:能够运用其理论分析解决现实问题。[教学重点与难点]: 民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

民法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方法

民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教学学时]:1学时

[教学建议]:采用对比教学方法

[教学方法]:讲授法、分析法、案例实践法 [教学内容与过程]:

引例:某省电子工业局1996年9月为给本局职工搞福利,从下属的红光电器厂门市部购买微波炉110台,每台价格780元。当时电子工业局的行管科长对门市部经理讲:局里暂无钱,等到年底时再付款。电子工业局购得微波炉后,全部分给本局职工。1996年底,电子工业局未付款给红光电器厂门市部,门市部便于1997年1月多次派会计到局行管科索要货款,均被拒绝。2月,电子工业局局长和两位副局长召集红光电器厂厂长、门市部经理等开会,指出红光电器厂是电子工业局的下属单位,厂长、副厂长都是由局里委派的,因此微波炉款由红光电器厂自行解决,双方不再结算。厂长、经理将这个决定带回厂和门市部后,职工反应极为强烈。在再次催讨无结果后,红光电器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省电子工业局付款。

问题:本案省电子工业局与红光电器厂的关系是否为民法所调整?

第一节 民法的调整对象及渊源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术语,是人类对法律体尤其是部门法学科认识的产物。在法律体系中,民法属于实体部门法,是与刑法、行政法并列的、仅次于宪法的实体部门法。与这些实体部门法相对应的是程序法。

民法起源于罗马私法,是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在这个法律中,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为理念,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与私法判然有别的是公法,它是以国家利益为核心,体现公共秩序、政治管理的法律,在这个法律中,当事人之间是命令与服从关系,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我国古代法律虽然对民事关系也有所规定,•但是规定方法与西方有极大差异,主要以刑事方法处理民事问题。•民事领域的主要关系由民间习惯和一般道德规范来调整。自我国清末法律改革运动开始,我国开始学习西方大陆系模式的民法,•并且在1929-1930年由国民政府制定了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新中国建立后,•我国民事立法很少。1986年我国颁布了《民法通则》,•它虽然不是民法典,但在我国民法体系中起到了纲领性的作用,•有重大的意义。此外,大量的单行法规颁布,共同形成了我国的民法体系。《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据此,可将民法定义为:调整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1 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包括两种社会关系:

(一)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是人们可以支配的有经济价值的资源和物品,财产关系指人们基于财产的支配和交易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其特点是:

1、强调当事人身份的非官方性质,这与发生于上下级之间或与国家之间的调拨、没收、税收、罚款等决然不同,这类具有服从性质的财产关系,不由民法调整;

2、可以被支配,不能被支配的资源,例如日月星辰、气流风暴等,不能作为财产;

3、人身的物质要素不能作为财产,例如人的器官、血液等不能作为财产。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可分为两类:即支配型与流转型。支配型财产关系表述的地财产归何人控制的状态,回答财产“是谁的”或“由谁利用”这样的问题。在支配型财产关系中,对物的支配,民法上谓之物权关系;对智力成果的支配,民法谓之知识产权关系。流转型财产关系反映的是商品交换中的财产关系,表述财产在交易中即财产因买卖、租赁、借贷、承揽等行为而发生的移转状态。流转型财产关系民法上谓之债的关系。

可以作为民法调整的这种财产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公民和法人两种。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合称,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密切相联、•不可分割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即是民事主体的人格关系和身份权关系。

所谓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人格关系是自然人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关系。人格要素是与自然人人身不能分离的,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要素和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精神性要素。人格在法律上不得抛弃、不得转让并不得褫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亦享有名称权、名誉、荣誉权等有限人格权。

所谓身份,是指自然人基于彼此的身份形成相互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关系和配偶。身份关系仅存在于自然人之间,也不得抛弃和转让。

可以作为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主体,也主要是公民和法人两类。

三、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渊源,指民法的具体表现形式,指正式载有民法规范的公开文件。在法律效力上,民法渊源是指一切有效民事法律,包括制定法和习惯。

从我国现状看,民法主要有这些渊源:

(一)宪法中的民事法律规范,比如第38条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如民法通则、继承法、经济法;

(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如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四)地方性法规;

(五)国务院部委的部门规章,•比如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

(七)国家的民事政策;

(八)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如民间的典权,得到了司法中的承认。

第二节 民法的适用范围

一、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指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具体指民法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以及民事规范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无溯及力。

(一)民法的生效和失效

民法的生效时间分即时生效和之后生效两种情况:

1、自民法规范公布之日起生效,全国人大制定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就是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的(2001年3月15日);

2、民法规范中指定于公布后经过一段时期生效,民法通则第156条规定:“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12日公布)。

2 民法的失效时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新法直接规定废除旧法,例如合同法第428条规定,该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则同时废止;

2、旧法的规定与新法规定相抵触的,则抵触部分失效;

3、国家机关颁布专门的规定宣布某些法律规范失效;

4、在法院审判中,在对某一个案件可以适用两个以上的法律,而法律之间又相互冲突时,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以新法、后法为准。

(二)民事法律规范的溯及力问题

我国民事法律规范贯彻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没有溯及力。但司法解释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指民法发生约束力的空间范围,就是民法在哪些地方发生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8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领土、领海、领空上,中国民事法律发生效力。•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根据法律的特殊规定,•即使民事活动发生在中国领域内,也可能不适用中国法律,这主要是指发生在我国的、但根据国际私法应当适用外国法的涉外民事关系。当然,•民事活动未发生在我国领域内,•但是也可能根据适用的国际私法规则而适用中国法律。

另外,由于法规的发布机关不同,法规的适用范围也会有差异。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只适用于某一地区的,另外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民事法规、经济特区的民事适用于制定者管辖的行政区域之内。

三、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指民法对之发生约束的人的范围,即对于哪些人具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在我国境内的自然人及法人,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我国民法;我国自然人、法人在国外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适用所在地的法律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 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效力贯穿民法始终,体现了民法的基本价值,集中反映了民事立法的目的和方针,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是民事立法、执法、守法及研究民法的总的指导思想。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上,承认了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其中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原则;自愿原则反映了民法的法规特性;公平原则意在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则对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以及个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发挥双重调整功能。本章着重介绍民法基本原则的相关基本问题.一、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具体体现在: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我国的民事立法上,确立了以下几项民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互不隶属,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法上的具体体现,是民法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现代社会,随着在生活、生产领域保护消费者和劳动 者

3 的呼声日高,平等原则的内涵正经历从单纯谋求民事主体抽象的法律人格的平等,到兼顾 在特定类型的民事活动中,谋求当事人具体法律地位平等的转变。我国民法明文规定这一原则,强调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意在以我国特殊的历史条件为背景,突出强调民法应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2、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只有在地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自愿原则同样也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所提出的要求。在市场上,准入的当事人被假定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民事主体自愿进行的各项自由选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并排除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预。自愿原则的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虽然有商品经济就有合同自由的观念,但合同自由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却是迟至近代民法才得以确立。当然,合同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合同自由的历史,就是合同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从而促进实践合同正义的记录。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强调社会公平,注重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的自由有诸多限制。例如在我国的邮政、电信、供用电、水、气、热力、交通运输、医疗等领域所存在的强制缔约,在保险、运输等许多领域盛行的定式合同,都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它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国家处理民事纠纷起着指导作用,特别是在立法尚不健全的领域赋予审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纠正贯彻自愿原则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弊端,有着重要意义。公平原则在民法上主要是针对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它具体化为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则就是合同正义原则。合同正义系属平均正义,要求维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作为自愿原则的有益补充,公平原则在市场交易中,为诚实信用原则和显失公平规则树立了判断的基准。但公平原则不能简单等同于等价有偿原则,因为在民法上就一方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之间是否公平,是否具有等值性,其判断依据采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在所不问。由此不难看出公平原则的具体运用,必须以自愿原则的具体运用作为基础和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不均衡,系自主自愿的产物,就不能谓为有违公平。

4、诚实信用原则

在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 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 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我国《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难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上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诚实信用原则常被奉为"帝王条款",有"君临法域"的效力。作为一般条款,该原则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该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近代以来,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上,又普遍承认了禁止权利滥 用原则。该原则要求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能超过其正当界限,一旦超过,即构成滥用。这个正当界限,就是诚实信用原则。

5、守法原则

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将守法原则表述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这是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守法原则的核心。民法作为私法,着重于对私人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法律调整,因而在规范形态上存在许多可以经由当事人特别协商予以排除的任意性规范,以及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所设置的倡导性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第2款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即属民法上的倡导性规范。任意性规范仅在当事人对有关事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方可作为补充性规范,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上的欠缺。倡导性规范也不具有强制当事人遵循的效力。不遵守倡导性规范,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当事人有可能承受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而,守法原则一般不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任意 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而是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范,不得有所违反,一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将作出否定性评价,使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不按照民事主体的预期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6、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它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经济的公序,是指为了调整当事人间的契约关系,而对经济自由予以限制的公序。经济的公序分为指导的公序和保护的公序两类。市场经济条件下,指导的公序地位趋微,保护的公序逐渐占据了重要位置。与保护劳动者、消费者、承租人和接受高利贷的债务人等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弱者相关的保护性公序,成为目前各个国家和地区判例学说上的讨论、研究的焦点。良俗,即善良风俗,学界一般认为系指为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是特定社会所尊重的起码的伦理要求。不难看出,善良风俗是以道德要求为核心的。为了将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区别开来,应将善良风俗概念限定在非交易道德的范围内,从而与作为市场交易的道德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各司其职。与诚实信用原则相仿,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这是因为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因而能处理现代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各种新问题,在确保国家一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极为重要的机能。一旦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能预见到的一些扰乱社会秩序、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引例评析:在本安案中,省电子工业局与红光电器厂虽然是上下级关系,但围绕微波炉这一标的物所进行的是一种买卖活动,发生的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这和双方在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基于行政命令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是根本不同的。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人民法院有权受理。

复习与思考题:

1、民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是什么?

2、我国民法在适用范围上有哪些方面的规定?

3、民法有哪些基本原则?应当如何掌握?

第二章 民事法律关系

[教学目标]:

认知目标: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了解,掌握民事法律关系概念、要素、民事法律事实、使学生确运用本章知识、解决实际问题。情感目标:树立法制观念。

能力目标:能够运用其理论分析解决现实问题。[教学重点与难点]: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权利的分类 [教学学时]:2学时

[教学建议]:民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之区别,通过案例使学生会运用 [教学方法]:讲授法、分析法、案例实践法 [教学内容与过程]:

引例:张、李、王三人合伙养鸭。派张去养殖场购回小鸭600只,推选王某主要负责放养。有一天,王某发现赵某7岁儿子偷捉去一只小鸭,抓住小孩打了一顿,赵儿便扬言要毒死小鸭。王某将此事告诉了张、李并要他们注意。当夜,警惕的李某果然发现赵儿用小瓶在水塘中放毒,将赵儿抓住后殴打一顿。次日晚小鸭即开始死亡,三天后小鸭全部死亡。这时,养殖场来索要鸭款,张拒付,认为应向赵某索要。赵某拒赔,认为儿子下毒是王、李打儿所造成的,错在王、李。李则认为自己打赵儿是在他放毒后,不是导致放毒的原因,故不应该负责;如赵某不赔,也应由王某负责,因为鸭死是王某放养不当所致,自己没有责任。王某则认为应由赵某赔付。在万般无奈之下,养殖场决定向法院起诉。

问题:本案中涉及哪些民事法律关系?养殖场应向谁索要鸭款?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指因为民法的调整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正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来实现对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与现实生活发生联系的途径,•民法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实现其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

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在法律关系之下,还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等与民事法律关系平行的法律关系门类,相比较这些门类的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1、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平等。由主体地位平等所决定,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一般是对等的。通常情况下,一方取得权利必须以承担相应的义务为前提,不允许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否则,即违反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平等的要求。

2、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根据当事人的意志发生。在民法中,有些法律关系,例如亲属关系、物权关系,是根据法律规定发生的;而大部分法律关系,例如合同关系,是根据当事人的意志发生的,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3、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在民事法律关系被破坏时,法院课处的民事责任也只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一旦涉及惩罚,就脱离民法的范围而进入了行政法或刑法的领域。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具备的条件。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条件才能成立。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关系之一种,服从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因此,6 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参与者、当事人,简称民事主体。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必须有参加这种关系的主体。

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还取决于能力,民法将此能力分解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能够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自己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法承认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因出生而获得生命的人类个体,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国家有时也直接参与民事活动,但基于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国家出现在民事活动中是,其身份只是公法人。另外,在一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其主体也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社会组织。此外,没有法律资格的组织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比如合伙企业,创作作品的非法人单位也是民事主体。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对他方享有的民事权利负有的民事义务。•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比如所有权法律关系中,•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义务人(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都负有义务不去干涉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请同学们分析,甲(买方)与乙(卖方)签订了购买房屋合同,在这一合同中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什么?即甲与乙各享有哪些民事权利,各自应履行哪些民事义务。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指民事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民事主体得以结成相互关系的利益对象。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之所依,是主体效的基石。故没有客体,便无从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依利益的表现形式,可分为物、行为、智力成果以及非物质的人身利益。

1、物。物是能满足人的需要,能够被人支配或控制的物质实体或自然力。民法上的物虽具有物理属性,但与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不同,要求有可支配性、存在性和效用性。物在民法中具有重要意义,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与物有密切联系,有的以物为客体,如所有权、担保物权等,有的虽以行为为客体,但仍以物为利益体现,如交付物的买卖合同。

2、行为。作为客体的行为特指能满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常也称给付。行为主要是债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因为债权是请求权,债人只能就自己的利益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如交付物、完成工作,而不能对债务人的物或其他财产直接加以支配。

3、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人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文学、艺术、科技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以及音标等。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是智力成果的载体,而是载体上的信息,载体本身属物权保护对象。

4、非物质的人身利益。非物质的人身利益是指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或依法享有的不可转让的并且不得以其他方式转移的人身非财产利益和其他非物质利益。人身权的客体为非物质的人身利益,如生命、健康、名誉等。• 第二节 民事法律事实

一、概念

民事法律事实指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简称法律事实。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关系是因果关系。如人的出生和死亡,法人的设立或解散,合同的签订和解除,自然灾害事故的发生,期间的开始和届满等,这些客观情况的出现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它们都可以成为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是任何事实都可以成为民事法律事实,只有为法律所规定或承认并能产生民事后果的那些事实才能成为法律事实。例如,潮涨潮落虽是客观事实,因为它不能引起任何民事法律后果,它不是法律事实。

7 民事法律事实可以与人的意志有关,也可以与人的意志无关,但必须是客观存在,只存在于主观之中而不表现于外界的意思不能成为法律事实。如,某甲欲与某乙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但是一直没有与某乙商谈,则该意思不是法律事实。民事法律事实具有下列特征:

(一)民事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客观情况

客观情况是多种多样的,只有符合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客观情况,才能够构成民事法律事实。

(二)民事法律事实是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原因

尽管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结果,但具体的现实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都必须以特定的法律事实作为依据。法律事实是连接民事法律关系的桥梁。

二、民事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两类:

根据客观事实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可以将民事法律事实分为事件与行为。

(一)事件

事件是指与民事关系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无关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又称自然事实。事件本是自然现象,只是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才被列为法律事实,如人的死亡、地震等。前者可能导致继承关系的发生;而后者若将房屋震塌导致所有权的消灭,事前若投保时,又使 保险赔偿关系发生。

(二)行为

行为指是与人的意志有关的法律事实。行为是法律要件中最常使用的法律 事实。行为虽与人的意志有关,但根据意志是否需明确对外作意思表示,行为又被划分为表意行和非表意行为。

1、表意行为。表意行为是行为人通过意思表示,旨在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的表意行为,因行为人有预期的效果意思,所以,该行为能产生当事人意欲达到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效果。

2、非表意行为。非表意行为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效果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引起法律效果发生的行为。如侵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效果意思,但客观上却导致赔偿的发生。

第三节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及其分类

一、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指民事主体根据法律可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或者简单地说,指法律保护的特定利益。•民事义务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上受到的应当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

民事权利,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许多种类。

(一)财产权和人身权

这是根据民事权利内容的不同所作的划分。

1、•财产权是指以通常可以以金钱衡量其价值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主要是指物权、债权、知识产权。

2、•人身权是指以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

(二)绝对权和相对权

这是根据民事权利效力范围的不同所作的划分。

1、绝对权是指效力及于一切人的民事权利。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

2、相对权是指仅可以对特定的当事人主张,原则上不得对其他人主张,•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义务人的履行行为。如,债权。

(三)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这是根据民事权利的作用的不同而作的区分。

1、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是典型的支配权。

2、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的主要内容为请求权。

3、•形成权是指权利人通过其单方的不可以使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比如,•无权代理之下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就是一种形成权;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当事人的变更、•

8 撤销权也是形成权。

3、抗辩权是指权利人在对方行使请求权时依法对抗、拒绝履行的权利。抗辩权人并不能否定对方请求权的存在或消灭对方的请求权,但是可以根据抗辩权对抗对方的请求权,拒绝履行义务。例如,甲与乙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期限未到,乙向甲请求偿还借款行使请求权,则甲可以以期限未到行使抗辩权。

二、民事义务

(一)民事义务的概念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约定,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法律手段。义务是约束的依据,权利则是自由的依据。民事权利体现为利益,民事义务则体现为不利益。对民事权利,当事人既可行使,也可抛弃;而对民事义务,因其有法律的强制力,义务人必须履行,若过失而不履行时,要承担由此而生的民事责任。民事义务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或者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决定的。义务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为一定的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

(二)民事义务的分类

1、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以民事义务发生的根据为标准,可分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法定义务,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民事主体应负的义务。例如,《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规定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法定职责、《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中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婚姻法》中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成年子女对所老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请同学思考并举例。

约定义务,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义务。约定的义务不违法即受法律保护。例如,案例养殖厂应向谁索款中,张李王三合伙法律关系中,张某负责购买小鸭,王某主要负责放养即是张与王在合伙中负有的约定义务。请同学们思考并举例。

2、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以民事义务人行为的方式为标准,可分为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积极义务,是指义务人应作出一定积极行为的义务,又称作为义务。如,给付财物、完成工作、提供劳务等。请同学思考并举例。

消极义务,是指义务人必须为消极行为或容忍他人的行为,又称不作为义务。如,不侵害他人的物权、人身权的义务,容许他人在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土地上通过或作业的义务等。

引例分析:本案中涉及四种民事法律关系:张、李、王三人的合伙关系,张、李、王合伙养鸭,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张、李、王合伙与养殖场的购买小鸭关系;张、李、王三位合伙人与侵权人赵某儿子的侵权关系。赵某儿子在水塘中放毒致使合伙人的小鸭死亡,侵犯了合伙人的权益;赵某与其子的监护关系。

分清这四个民事法律关系后,此案纠纷也就迎刃而解了,养殖场应该向谁索款也就清清楚楚了。由于合伙人与养殖场为购销600只小鸭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养殖场与其他人并无关系,因此此案中养殖场应向合伙人索要鸭款,如合伙人不支付,养殖场应向法院起诉合伙人。合伙人必须根据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养殖场支付鸭款。至于谁的原因造成小鸭死亡则是合伙人所要考虑的,与养殖场无关。

复习与思考题:

1、什么是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有哪些特征? 2、民事法律关系是由哪些要素构成的?

3、什么是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事实构成的意义是什么? 4、根据不同标准民事权利有哪些分类?

第三章 自然人

[教学目标]:

认知目标:通过本章学习,了解自然人是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主体,弄清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开始与终止;把握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掌握监护的概念、种类;把握住所概念,住所与居所的区别。情感目标:树立法制观念。

能力目标:能够运用其理论分析解决现实问题。[教学重点与难点]: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制度

自然人的户籍和住所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教学学时]:2学时

[教学建议]:请同学们认真阅读相关法条 [教学方法]:讲授法、分析法、案例实践法 [教学内容与过程]:

引例:李甲14岁,某中学初二学生。一天,在放学回家的路上,李甲看到某商场正在进行有奖销售,奖券为20元一张,最高奖金额为5000元,他便买了一瓶价值20元的洗发水,领到一张奖券。几天后,抽奖结果公布,李甲所持奖券中了最高奖,李甲非常高兴,急忙把中奖的消息告诉了母亲王乙,母子二人马上去商场兑了奖,王乙把这5000元钱放到家中的柜里。李甲一直想要台电脑,妈妈王乙总说没钱,李甲见现在有钱了,就又提出要买台电脑,王乙说:“我和你都不懂,等你爸出差回来再买吧”,李甲以为妈妈又在骗他,就说:“反正是我的钱,我愿意买什么就买什么”,王乙说:“你一个小孩子,怎么能得这么些钱呢,这钱就是爸爸妈妈的,应该由爸爸妈妈来支配”,李甲暗自生气,趁妈妈不注意,悄悄拿了5000元钱到商场买了台电脑。见儿子抱回一台电脑,王乙急了,立刻拉着李甲来到商场,说李甲买电脑没有征得父母同意,要求退货。售货员说只有电脑质量不合格才予退货,现在电脑质量没问题,无法退货。

问题:

1.本案奖金究竟应归谁所有? 2.李甲购买电脑的行为有法律效力吗?他父母能否要求退货?

第一节

自然人的能力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其外延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自然人与公民不同,公民仅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民法通则》使用“公民(自然人)”;《合同法》则径直接采用“自然人”概念。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两个有内在联系,但又意义不同的法学概念。其主要区别是:(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它对自然人实现民事权利来说,还是一种可能性。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它是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2)民事权利能力

10 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它既可以称为权利能力,也可称为义务能力。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相独立或相互对等,并且互相是不可代替的。(3)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是直接由统治阶级的意志确定的。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因此一般说来,它的内容和范围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4)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是不可分割的。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非依法律规定不能受限制或被剥夺,而且自然人自己也不能放弃或转让。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则是可以依法放弃和转让的。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平等性

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而从事民事活动又是自然人生存发展的基本前提,所以,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现代文明社会以保存人的生存资格为第一要义,普遍地、无区别地赋予所有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的一项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上,自然人都平等地拥有民事主体资格,都平等地享有法律上所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职务、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的限制。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任何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限制和剥夺。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是机会的平等,它赋予了自然人同样的参与民事活动的机会,并不谋求结果的平等。

(2)不可转让性

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民事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存权。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可转让的,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 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就如何确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在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即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近代各国民法多采用全部露出说。在我国,出生后有呼吸的婴儿,即使是随即死亡,根据户口制度也要进行 出生登记和死亡登记。可见,我国实际上是采用独立呼吸说,即每一个出生婴儿,从其第一次呼吸开始,就成为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对未出生胎儿的法律地位的确认,有三种立法主义:一为总括保护主义,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胎儿就和已出生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此为罗马法上所确立的一项原则,《瑞士民法典》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二为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 干例外情形下则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法、德、日等国民法采此主义。如《日本民法典》第 72 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权,视为已出生。”从而承认了胎儿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赔 偿请求权。该法典还在第886条和第965条承认了胎儿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三为绝对主义,即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采此立法主义。在《民法通则》上,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为了照顾他们出生后的利益,我国《继承法》第28 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就是说,胎儿出生后,如果是活婴,即享有继承权,能够继承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如果是死体,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应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分割。这种规定,由于没有承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因此对于胎儿的保护很不充分,我国未来立法 应采总括保护主义,以求周到地保护胎儿的利益。另外,由于遗传工程学的发展,“试管婴儿” 等新情况的出现,如何保护这些特殊婴儿的利益,还是法学研究和各国立法尚待解决的课题。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此一般来说,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无关。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某些权利必须达到一定年龄才能产生。例如自然人结婚的权利能力、劳动的权利能力,就必须达到法定的年龄才能享有。这些权利能力也称特别的民事权利能力。

4、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民法上讲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在古代法上还承认有所谓法律上的死亡,即自然人在生存期间被依法强行剥夺其权利能力,现代民法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不可剥夺,因而没有法律上的死亡制度。导致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仅限于生理死亡。

生理死亡也称自然死亡,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的终结。如何认定生理死亡时间,历来也有种 种学说,如脉搏停止说、心脏搏动停止说、呼吸停止说,等等。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移植器官的手术的成功和完善,各国又普遍提出脑死亡的学说。可见,死亡的时间的确决定于医学技术水平,应当以医学上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准。在我国,一般是以呼吸和心跳均 告停止为自然人生理死亡的时间。

对于自然人的生理死亡时间有争议的,存在死亡时间的证明问题,此问题为事实问题。如果自然人是在医院死亡的,应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 簿上登记的死亡时间为准。如果互有继承权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应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自然人的死亡关系到民事主体是否存在、原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变更以及继承的法律关 系是否发生等重要问题。因此,正确认定自然人死亡时间具有重要意义。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要有民事行为能力,就必须有正确识别事物、判断事物的能力,即有意思能力。意思能力是自然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基础。自然人具有意思能力,一方面要达到一定的年龄,具备一定 的社会活动经验;另一方面还要有正常的精神状态,能够理智地进行民事活动。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都是由法律规定的,非依法律不得限制和剥夺。但两者是有区别的。第一,民事权利能力是每一自然人都具备的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则并非每个自然人都能够具备。第二,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民事行为 能力则以意思能力的存在为前提,有意思能力即有行为能力,无意思能力则无行为能力。虽 然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但两者又是密切相关的。自然 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民法通则》根据我国自然人的具体情况,按照年龄阶段的不同和理智是否正常,将自然人 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够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一般情况下,自然人达到成年的时候,不仅能够有意识地实施民事行为,而且能够理 智地判断和理解法律规范和社会共同生活规则,能够估计到实施某种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及 对自己的影响。因此,已达成年的自然人,被认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成年的年龄规定不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受到一定的限制。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并非无效,其中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以及其纯获利益的行为为有效行为,其余民事行为则只有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时,方为有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

12 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 事义务的资格。《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 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4、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我国立法对精神病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采取宣告制度。《民法通则》第 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宣告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被宣告人须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人)。(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进行宣告。这里所说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亲属等。(3)须经人民法院宣告。

自然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能力只是处于一时的中止或受限制的状态,所以,当他们智力障碍排除,具有辨认事物的能力时,可以根据其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人。

5、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得单独实施的行为

民法设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目的有二:一是保护意思能力薄弱、社会经验欠缺的人; 二是维护交易秩序。其中保护意思能力薄弱、社会经验欠缺的人,就包括对于无民事行为能 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保护,要求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避免其由于意思能力不足或欠缺社会经验而遭受不利益。如果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行为对其财产并无不利益,仍不允许其独立实施,一方面会给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带来不便,另一方面也有碍交易秩序的维护。因此,民事立法上应在以下情形设置例外,允许未成年人单独实施民事行为:(1)使未成年人纯获利益,或被免除义务的行为;(2)未成年人自由财产,如学费的处分行为;(3)被许可营业的未成年人的营业行为;(4)缔结劳动合同和请 求劳动报酬;(5)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等。

5、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是指其民事行为能力的消灭。自然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须以 民事权利能力和意思能力为前提和条件。自然人失去权利能力,自然也丧失意思能力,其民 事行为能力随之终止。自然人自生理死亡时起,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归于消灭。自然人 在一定时间丧失意思能力,只能认为其民事行为能力中止。第二节 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和沿革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早在罗马法上,即有所谓的监护和保佐制度。监护和保佐制度均是对自权人而设,监护和保佐到了共和国末年,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益性质的职务,不再完全是私人的事情,而受公法保护。监护人和保佐人无正当理由也不能随意辞职。最初,监护的主要作用在于补充受监护人的能力,保佐则是代理被保佐人管理财产。这种区别到帝政后期便逐渐消失。现代各 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多设有监护制度,且依据监护对象的不同,把监护分为未成年人监护及精神病人监护两种。

三、监护制度的性质

对于监护制度性质的讨论,意在明确监护人的法律地位。关于监护制度的性质,历来有不同认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为权利说,该说认为监护是一种身份权;二为义务说,该说认为监护制度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而只是课以沉重的负担,因此就事实而言,监护是法律课加给监护人的片面义务;三为职责说,该说认 为监护制度纯粹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决不允许监护人借

13 监护以谋取自身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明文规定监护为职责,因此监护的本质为一种职责。我们认为,监护制度中,监护人所拥有的系属一项权力。理由在于:第一,监护制度的设置目的,在现代社会,不仅关乎被监护人的私人利益,也不仅限于保护特定家庭的私益,监护制度,尤其是监护制度中的未成年人监护更关乎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因为“儿童为民族将来命脉之所系,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不能处理事务者,亦为社会之损失”。由此可见,监护制度本身已非以维护私益为目的的民事权利或民事义务所能解说,这也是监护制度历来在立法上备受重视,并常设有指定监护制度等类似的公法干预的原因。第二,监护制度中,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系为他人提供服务,而非为自己谋求利益,这与权力的本意是相通的。罗马法上,监护和保佐成了一种社会公益性质的职务,监护人和保佐人无正当理由不能随意辞职,也是依据同样的考虑。

三、监护人的设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监护人的设定方式有两种:

(一)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包括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所谓法定监护指监护人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置的监护。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应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所谓指定监护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而设置的监护。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尚有委托监护及遗嘱监护,即未成年人的父母在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或死亡前,可为子女选定委托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我国现行立法对此没有规定,尚待完善、补充。

(二)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定

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定也包括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与精神病人 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没有以上监护人的,应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对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 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法律对于近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设有一定顺序。对于未成年人,其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一顺序,兄姐为第二顺序,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为第三顺序。对于精神病人,其配偶为第一顺序,父母为第二顺序,成年子女为第三顺序,其他近亲属为第四顺序,关系密切 的其他亲属、朋友为第五 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的数人。

四、监护人的职责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 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可见,监护人的职责主要 有以下几项:

14(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人身方面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被监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可以合理利用 或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当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监护人 作为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代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二)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 代理人。”被监护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 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三)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

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使他们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我国《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关心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使他们健康成长或维持 正常生活,不得虐待和遗弃。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如果因监护人管教不严,致使被监护人实施不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监护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首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以自己的财产适当承担。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幼儿园、学校、精神病院有过错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五、监护的终止

监护终止得基于以下原因:

1.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自被监护人成年之日起,监护关系自然终止。

2.对于精神病人的监护,只有当精神病人痊愈,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其监护的裁决时,监护 关系才能终止。

3.监护人不宜继续担任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 有关单位的申请,经查明事实,撤销监护人资格,监护关系终止。

4.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或者监护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5.监护人行使辞职权。在下列情况下,监护人应有辞职权:(1)年满70周岁;(2)病重,长期卧床;(3)正在服兵役;(4)长期在监护人居所地之外的地方工作等。第三节

自然人的户籍和住所

一、自然人的户籍

户籍是以户为单位记载自然人的姓名、出生、住所、结婚、离婚、收养、失踪和死亡等事项的法律文件。户籍制度是国家通过户口登记和管理,确认自然人身份,保护自然人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户籍是证明自然人民事身份的重要文件,它对于确定自然人何时开始和终止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明确自然人的家庭状况和财产继承关系,确定自然人的姓

大学民法课程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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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陈某,15周岁。因父母离婚随母居住。2000年8月,陈某一经母亲同意到商店购买书包,恰逢商店举办有奖销售,获奖券一张并中了一等奖,获奖金3000元。陈父得知消息,认为陈某是未成年人,没有资格获得奖金,奖金应属其监护人即父母所有,要求从中分得1500元。陈母认为:离婚后陈某随自己生活,自己才是真正的监护人,奖金应有自己和陈某共有,陈父无权要求分得奖金,两人为此发生激烈争吵。陈某见状,取了这笔钱去商店购买了一台彩电,价值观念2888元。当陈某随商店的送货车回家时,其父母声称陈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购买电视机未征得父母同意,拒绝领货。商店则坚持电视机没有毛病,不同意退货。双方遂引起民事纠纷。[思考问题](1)陈某购买彩电的行为是否有效?(2)本案中3000元奖金应归谁所有?(3)陈母称陈父不具有对陈某的监护权,其理由是否成立?[案例点评]本案涉及的第一个法律问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有效性的问题。本案涉及的第二个法律问题是3000元奖金的所有权归属。本案涉及的第三个有争议的法律问题是陈某父母对陈某的监护权。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陈某购买彩电的行为标的数额大,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属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故陈某购买彩电的行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3000元奖金应属陈某所有,其父母可以代为管理;依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陈父仍然是其法定监护人。

二[案例介绍] 2000年3月,孙某与腾迅电脑设计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被聘为该公司高级工程师,同年9月公司送孙某等去美国考察培训,培训费用每人约53000元。2001年9月回国后让孙某主要负责某重点项目的开发工作。2002年3月3日,孙某向公司递交了辞职书,第二天离开公司,因此耽误了该重点项目的开发进程,公司为另聘用技术开发人员多支出费用32000元。辞职之后,孙某于2002年3月15日,又受聘于某计算机开发中心担任高级工程师,领取了工资并享受了福利待遇。[思考问题](1)孙某的做法是否合法?(2)应该由谁来承担腾迅电脑设计公司的经济损失? [案例点评](1)孙某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依法进行,即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孙某提出辞职后第二日就离开了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并给公司造成了两大损失:一是培训孙某所支付的培训费;二是因孙某突然辞职延误了工作进程造成的经济损失。孙某应当对这两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腾迅电脑设计公司的经济损失,除了应当由孙某来承担赔偿责任外,聘用孙某的某计算机开发中心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劳动法》第9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计算机开发中心聘用孙某的时候,孙某尚未与腾迅电脑设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于腾迅电脑设计公司的经济损失,某计算机开发中心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

三[案情介绍]正在念初三的赵某用积攒下的压岁钱给自己购买了一部手机,但其家长认为孩子还未成年,购买手机的行为没有经过家长同意,因此赵某的母亲将销售商告上法庭,要求双倍返还货款2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未成年人购买手机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00元。赵某的母亲在法庭上称,孩子是在没有经得家长同意的情况下,在被告北京静超时代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价值1200元手机,后因该手机主板出现故障导致无法使用。由于赵某年仅15岁,在法律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购买手机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水平均不相适应。因此要求法院认定原被告所形成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双倍返还货款2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而被告静超时代公司则认为,作为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不可能去判断每一个消费者的年龄,同时在销售过程中并无过错,而且当原告的家长提出手机有质量问题后,该公司立即告知其应按“三包”规定到专业维修部门维修;但该手机在维修时发现“维修标贴”已被撕掉,即在维修前有自行对手机进行拆装的情况,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未成年人在购买手机时,可以对手机的品牌、外观、价格等进行选择,但对这种购买行为产生的后果,主要包括手机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即维修费用、更换配件的费用,特别是通话费用以及上述费用是否会给家长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则难以作出相应地预见。而且以1200元购买手机,对于一个无任何收入的未成年人而言,标的数额也过大,原告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手机确系属于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且事后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故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正当。据此,判决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将其所买手机返还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元,并赔偿原告工商查询费人民币1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思考问题]

1、关于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是如何规定的?

2、赵某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手机是否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赵某所实施民事行为的法律性质如何?

3、合同无效的情况有哪些?无效的合同与效力待定的合同有何区别? [案例点评]本案的处理涉及三个主要问题:一是未成年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购买手机的行为是否有效;二是赵某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手机是否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三是民事行为无效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谁来承担。赵某向商场购买手机,这是双方实施的一种商品买卖的民事行为。确认该民事行为是否有效,首先要看赵某是否具有与之相适应的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10岁以上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

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见,在从事民事活动,订立民事合同时,合同主体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合同成立的重要因素,若是疏忽这一事实,即使合同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仍可能会导致无效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确定此类合同是否有效的原则有二:一是合同的内容应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态相适应;二是应经法定代理人事后追认。本案中,原告赵某是一名15岁的中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之间订立手机购买合同,是要受到上述条件限制的。对于未成年人订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的第3条规定了判断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情形,第一,从行为和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第二,是本人的智力能够理解的行为;第三,能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第四,是行为标的数额方面的认定。当前,使用手机在中学生,甚至小学生中是十分普遍的现象,但并不能就此认定手机已成为中小学生学习、生活的必需品,因为购买手机与处于学习、身心成长阶段的未成年人之间不具有必然关联性。同时,未成年人在购买手机时,可以对手机的品牌、外观、价格进行选择,但对手机的性能及日后使用中发生的费用,尤其是通话费用给监护人带来的经济负担,难以有客观、理性的认识和预见。此外,就本案而言,价格1200元的手机,对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的赵某而言,数额明显较大。所以,法院认为,本案中,因原告赵某主体不合格,加上无监护人事后追认等情况,赵某购买该手机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应将货、款相互返还。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

则》第61条对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怎么处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就是说财产原来是谁的就返还给谁。

四[案情介绍] 王晓明的舅父李虚若是著名画家,在王晓明8岁那年,他的舅父李虚若去逝,留下遗嘱将其创作的五十多幅画赠给了从小跟他学画的王晓明,王晓明的父亲王大亮接收并予以保管。

某日,王晓明的父亲王大亮与朋三狗索要欠债,王大亮拿不出现款,随手将墙上的一幅李虚若的友一起打麻将,赌博中王大亮欠刘三狗1000元钱,言明第二天就还。第二天刘画(该画为王晓明受赠)抵偿1000元债务。王大亮与马奇山合伙做服装生意赔本,外欠5000元债务。为了还债,王大亮欲将收藏的王晓明受赠的10幅花鸟画卖掉,遂找到另一朋友王桥,让王桥代他找买主,出售后王桥收取3%作为酬金,王桥欣然接受委托。接受委托后,王桥经调查了解到李虚若的画已具有收藏价值,其所画的8尺花鸟画每幅市场价在1500元以上。王桥觉得有利可图,便将5幅画自己留下,给了王大亮5000元钱。王大亮不知道王桥不曾卖画的事。[思考问题]

1、本案中有哪些法律关系?

2、王大亮随手将墙上的一幅王晓明受赠的李虚若的画抵偿1000元债务,效力如何?王大亮委托王桥将画出卖的行为有效吗?为什么?

3、假如王晓明的母亲不知情,她可否将王大亮处分的画悉数追回?理由是什么?

[案例点评]

1、王晓明的舅父李虚若对王晓明的遗赠法律关系;王晓明父母对王晓明的监护法律关系;王晓明父母对王晓明所受遗赠之画的保管关系;王晓明父亲王大亮与马奇山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王大亮与王桥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王大亮与刘三狗之间的赌债属于非 法的自然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不是民事法律关系。

2、两者都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了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所以,不论为偿还赌债还是为偿还合伙欠债,都是为了王大亮的利益,不是为王晓明的利益,因而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无效。

3、可以。王晓明之母作为监护人之一,可以对王大亮处分王晓明画的行为无效主张无效。对于第一幅画,因处分行为涉及到的第三人的权利是赌债,因而可主张处分行为无效,继而得追及之;对于后面委托王桥卖出之画,从民法理论上讲,存在着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因而其效力是不定的。但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8条、《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王大亮的处分行为应当无效。

五[案情介绍]2002年3月,某市在进行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市经贸委决定吸引民营企业甲公司对已实际上处于破产境地的乙印染厂(国有企业)以零资产整体接收,为此,市商贸委召开了专门会议若干次,形成了会议纪要,最后决定由甲公司依法办理企业兼并的手续。甲公司欲合同其乙厂原厂长刘某以接收的乙厂资产申办某市通达印染有限

责任公司,但甲公司、刘某都没有对乙厂注入资金。在登记过程中,其申报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某会计事务所出具了资产证明。某市工商局已经核准了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的预先登记,其他公司登记事项还未完成。在此过程中,某市经贸委有关文件认可了甲公司对乙厂的改制,也向乙厂的离退休和在职职工进行了宣传和动员。甲公司花30万元一次性安置了乙厂的离退休职工,又从银行贷款30万元补发了该厂拖欠的职工工资,乙厂并没有依法注销。2002年4月,甲公司以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合同对方的预付款120万元,但因不能履行合同。2002年7月,丙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通达印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思考问题]

1、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法人?为什么?

2、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丙公司的债务?为什么?

3、若在此期间,乙印染厂的原债权人某市工商银行也将通达印染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其偿还逾期贷款及利息22万元。通达印染公司应否承担?为什么? [案例点评]

1、通达贸易公司不是法人。法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的组织。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尽管有设立的行为,但并未完成登记,未曾领取法人营业执照。故该公司不能称其为法人。

2、某市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完成登记,还是设立中的公司,不能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设立中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将来设立的公司承继,如公司设立失败,则由设立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丙公司不能诉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当告其设立人——甲公司和刘某,由他们承担连带责任。

3、乙印染厂欠银行的债务应由乙厂自己承担。因为,乙厂虽然进行改制,甲公司实际上已经控制了乙厂,但乙厂还未依法注销,仍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存在,乙厂应对自己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但是,乙厂毕竟处于改制过程之中,其资产被甲公司整体接收,既而作为“出资”设立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工行若要避开乙厂,不能向通达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而只能待改制完成,乙厂注销后再向甲公司主张该债权。实际上,企业改制过程中,其改制方案都事先要告知债权人银行,没有对银行债权进行必要担保或征得银行同意的情形下,改制方案是实施不了的。六[案情介绍]1987年10月6日杨树清从县良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格购买了8头奶牛和部分越冬饲料。同日,杨树清又同周振华达成了购买饲草的口头协议。协议商定,杨树清以每公斤2角的价格,共计800元人民币,购买周振华的饲草4000公斤,约定于1988年2月10日交钱交货。1988年1月1日,杨树清之子燃放鞭炮,不慎将自家饲草烧光,杨树清便找到周振华要求提前交付购买的饲草。周振华称:“饲草还可以按去年商定的价格。但我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4000公斤饲草所需的800元钱要以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杨树清迫于大雪封山,又没有别的办法可想,被迫同意将两头良种奶牛折抵4000公斤饲草。但第二天,杨树清又找到周振华,表示愿以1500元的价款买回两头奶头,周振华则强调:“买卖既做,决无反悔之理”,坚决不干。双方争执不下,诉至人民法院。[思考问题]

1、周振华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2.分析杨树清与周振华之间买卖饲草的口头协议的效力。

[案例点评]

1、分析本案,首先要意识到《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因乘人之危所为行为效力的立法差异——民法通则规定,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则将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行为。

2、考虑到本案发生于合同法颁布以前,以《民法通则》规定为准分析如下: 本案被告周振华要求原告杨树清以两头奶牛折抵4000公斤饲草款的行为,属于乘人之危,违背一方真实意思而进行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所谓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指在进行民事行为时,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危难或迫于某种急需,另一方当事人利用这种危难或急需提出不合理要求,而由于危难或急需的存在,一方当事人不得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接受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而与之进行的民事行为。而本案中,第一,原告杨树清的饲草被烧光,时值隆冬,大雪封山,无其他办法可想,奶牛有饿死之危,正处于危难之中;第二,被告周振华利用这种危难,要原告杨树清以奶牛交换饲草,是乘人之危,要挟原告的行为;第三,原告杨树清本想以800元钱购买4000公斤饲草,但由于危难的存在,不得不接受被告周振华提出的条件,以自己的两头奶牛换被告的4000公斤饲草。显然,这种民事行为,违反民事活动自愿和公平的原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民法通则规定,这种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周振华:将两头奶牛退还原告杨树清,原告杨树清给付被告周振华饲草款800元。原、被告达成的以800元钱购买的4000公斤饲草的口头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上述口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都应遵守。原告因自己的饲草被烧,与被告协商提前交付,是可以的。

七[案情介绍]甲厂为清产核资,临时雇请刘某清理库存物资,从中清理出一批不锈钢管。经与乙厂联系、看货,甲厂将这批不锈钢管卖予乙厂,乙厂很快用转帐支票付了款。10日后,乙厂在提货时发现该批货物属镀锌管而非不锈钢管(不锈钢管的价格高于镀锌管价的5倍),因而拒不提货,要求退款。经甲厂技术人员辨认,这批管确属镀锌管,系临时聘用人员刘某识别错误所致。但甲方又认为,事前乙方已经看过货不能随便退款,同意按镀锌管计价退还多收的货款。乙方不要镀锌管,坚持要甲厂退款。[思考问题]1.此案属于何种性质的问题?2.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案例点评]

1、本案属于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2、甲厂临

时工刘某误将镀锌管认作不锈钢管,(非甲方故意欺骗乙方)导致甲方误以不锈钢管与乙方签订合同;而乙厂也是在误认为不锈钢管的情况下才同意购买的。

3、此项合同对乙厂不利,故乙厂有撤销合同或变更 合同(如按镀锌管计价)的权利,至于撤销合同还是变更合同,乙厂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加以选择。

4、甲方关于维持合同,按镀锌管计价,退还余款的要求,如得不到乙厂的同意,便不能成立。故本案乙厂有权撤销合同和要求甲方退还货款。造成重大误解的原因是甲厂临时工

刘某工作上的失误,故甲厂应对乙厂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如:赔偿乙厂已交付货款的10日的银行利息。

八、[案情介绍]甲公司受乙公司委托,于1999年1月代理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丙公司在合同签定后向乙公司支付

货款总额20%的定金,乙公司2月1日前交货,货到上海港后付款。1月25日,甲公司通知丙公司到上海港提货,丙公司派人到上海港提货时,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称货已卖出,需重新组织货源,交货期限要推迟。丙公司随之又与甲公司达成了延期履行合同的协议,将合同履行期向后顺延两个月,即4月1日前交货。3月26日,甲公司电传丙公司,称货已到,贵公司应付货款总计560万元,请将该款电汇至乙公司帐号。丙公司收到电传后于28日将560万元货款电汇到乙公司帐户上,乙公司收到款后,按甲公司要求将此笔款项汇出,甲公司将此款挪作他用。丙公司汇出货款后未收到货,遂于4月15日向乙公司发出电报,要求乙公司退还货款及利息,并赔偿由此给丙公司造成的损失。乙公司收到电报后没有回复,后丙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甲公司受乙公司的委托与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乙公司收到货款后又将货款转至他单位,以致货款被挪用,乙公司应退还货款及利息,并赔偿由此给丙公司造成的损失。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甲公司代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但以后甲公司变更合同履行期限这一主要条款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乙公司既未授权,也未追认,责任应由甲公司承担。[思考问题]

1、甲公司和丙公司达成的4月1日交货的协议效力如何,为什么?

2、乙公司收到丙公司要求退还货款及其利息的电报后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从法律上讲这意味着什么?

3、如果在委托合同履行期间,乙公司撤销甲公司的委托代理权,由此给甲公司造成了损失,甲公司能否以违约为由追究乙公司的责任,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

4、刘某2000年1月成立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3月份该独资企业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独资企业应该在同年6月底支付甲公司货款10万元,但该独资企业一直没有支付。2001年1月,该独资企业解 散。2003年10月,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刘某偿还该笔货款,刘某以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为由抗辩。刘某的抗辩

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案例点评]

1、属于无权代理。《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此案中,甲公司代理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冷卷板销售合同经过了乙公司的授权,属于有权代理。后来,甲公司未经乙公司授权,擅自变更了合同履行期限这一主要条款,该变更合同的行

为属于无权代理,未经追认,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2、视为乙公司拒绝追认甲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丙公司将货款汇出,未收到货物后向乙公司发出电报,要求乙公司退还货款及利息,并赔偿由此给丙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时,乙公司已经知道了甲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因为原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月1日前,变更后的履行期限为4月1日前,丙公司是于3月28日才将货款电汇至乙公司的帐号上),对该无权代理行为,在丙公司催问的情况下乙公司没有任何意思表示,对乙公司这一消极默示的行为,我国《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规定:《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刚好相反,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对这一矛盾性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故合同不履行的责任应由无权代理人甲公司承担。

3、在委托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委托人乙公司撤销了甲公司的委托代理权,甲公司不能要求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责任,因为委托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相互信任而产生的,如果失去了信任,任何一方都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行使解除权的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对此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4、刘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质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大学民法课程篇五

第三章 民 法

第 四 节 民 事 责 任

一、说课教材

1.教材分析

法律基础是中专学生的必修课,我所使用的是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法律基础知识》。民法是这本书中要学习的一门重要的基本法。第四节民事责任,则是民法的重点。本节首先点明了民事责任的定义、种类,分析了各自的特征,着重介绍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和方式,由此构成了民法的完整体系。2.教学目标

通过这一节课的教学,要让学生理解民事责任的相关问题。同时,培养起学生承担责任的法律意识。有权利就有与之相对应的义务,如果违反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就需要通过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达到维护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目的。因此,我确定以下教学目标:(1)认知目标:理解并掌握民事责任的种类、承担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及免责情形。

(2)能力目标:学会运用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判断民事责任的归属问题。(3)情感目标:感受法律的公平性;增强学生的责任感;能运用所学法律知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保护他人民事权利且不滥用权利。3.教学重点、难点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免责情形的理解、应用。4.教具准备:

多媒体课件、投影仪

二、说教法、学法

1、学情分析: 我面对的中专学生,两年之后,即将走向社会,参加工作,在校期间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是不可或缺的。鼓励他们学习,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是我备课时的出发点。在学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章节后,学生已经对民法、民事权利有了充分了解,我要激励他们带着兴趣学习“民事责任”这一节,掌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原则。

2、教学方法:

由于法律条文比较枯燥,为提高大家学习的热情,依据本课的教学目标和学生的特点,我采用了以下几种教学法:(1)多媒体教学法:运用多媒体,投影片作辅助教具,直观形象地帮助学生理解书本内容,提起兴趣。

(2)案例法:法律的规定都是用于解决实际问题的,因此,现实的案例就是最好的教学工具。我精心挑选案例帮助学生理解概念,既通俗易懂,又可以活跃课堂气氛,并且融入思想教育,潜移默化的给学生带来情感体验。

(3)理解记忆法:讲解定义时,以便于理解为出发点进行讲解,让学生现场记忆、背诵,锻炼能力,增强信心。

(4)学分激励法:布置作业时,要求下一次课堂回答提问,可以给予分数奖励,增强学习的动力,督促他们在课后自学。

三、说教学程序

“民事责任”这一节内容的内在逻辑性很强,教学前我先确定重点和难点,即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和免责情形的理解和应用。

然后,按逻辑顺序,我用前后连贯的一系列问题引出每一部份内容。

(一)导入新课------何谓民事责任? (7分钟)首先,我要让学生明确何谓民事责任,大约用7分钟完成。太多的理论叙述会降低学生的学习注意力,因此,我将民事责任的定义和民事责任的分类整合在一起讲解。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或者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违反民事义务,即合同约定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正是违反合同之责和不履行其他义务之责的原因,侵犯他人民事权利形成的是侵权之责,将三种民事责任引出。好理解又好记,一举两得。解释定义后,我安排1-2名学生当场记忆背诵,活跃学习气氛。

(二)逐步深入------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呢? (3分钟)学生已经学过民法其他章节,在理解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没有困难,我用简单案例,几分钟的时间内就可以解释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三)案例设疑,引入重点------谁来承担责任呢? (25分钟)为了引起学生的学习兴趣,我选择了一个真实的案例开始了我对重点内容的教学。(新华书店的飞来横祸)

2007年5月6日,在南京新华书店发生了一连串的不幸。一名女子突然坠楼,这场意外让当时的新华书店显得忙碌不堪,而更让他们无所适从的是,坠楼的女子在落地时砸到了一位正在一楼买书的女顾客身上,工作人员马上将受伤的女顾客送到了附近的医院。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被砸中的顾客曹小姐在病床上不仅生活不能自理还花去了6万多元的治疗费。于2007年7月19日,通过律师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新华书店和跳楼女子(沈苏宁)的父母赔偿自己无辜受到的伤害。曹小姐认为自己在新华书店买书被砸成了重伤,新华书店的管理者也难辞其咎,同时,沈苏宁的父母有监护失职的责任。新华书店的工作人员称发生事故后,他们第一时间把受伤的读者(曹小姐)送到医院,在第二天预支了两万元给曹小姐治病。新华书店的扶手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修建的并没有任何不妥之处。作为一个占地1万多平方米每天有上千人川流不息的大书店,书店员工不可能预见并及时发现沈苏宁跳楼,他们不应该承担沈苏宁跳楼造成的损失。面对现实,沈苏宁的父母一直沉默,多年来他们为有病的女儿操碎了心,人到中年惟一的希望毫无征兆地就这样消失了,这对他们来说无疑是致命的打击,现在又要面对这样一场诉讼,沈家夫妻的心情可想而知。而沈苏宁的父母则坚持自己让女儿独自买书是在医生认为女儿已经好转的前提下,他们已经失去了女儿再让他们赔偿实在是强人所难。然后,承上启下,我提问学生,这个案例中的民事责任选择哪一种承担方式?-----赔偿损失。那么案例中的哪一方当事人赔偿,谁又知道?

我们要学习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或者说叫归责原则,确定由谁承担责任,学习完后,我相信大家会有正确的判断。

我设定这样一个左右为难的案例,需要用到我教学中的最后一个归责原则,这样可以使学生带着疑问与好奇把四个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从头到尾的听下去,也让学生感觉到自己所学的内容是可以解决实际问题的,这就会成为一种学习的动力。

举例,由学生分析,说明四个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日常纠纷常用原则。书本上“罗杰与陈虎”的案例

2、无过错责任原则:特殊原则,比如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致人损害。用生活中的“狗咬人”案例(可以提问两名同学,假设故事发生在他们之间,该如何判断。在活跃的气氛中,大家参与,提高是非能力,掌握所学知识。)

3、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特殊的过错责任原则。医患纠纷“输血纠纷”

4、公平责任原则:社会公平原则。“婚纱吹落后”案例

原则讲解完毕,请同学用所学知识分析最初的那个案例,疑问可以解决了?-----是公平责任原则。

在这个案件中,躺在病床上的曹小姐无疑是无辜的,但是失去女儿的沈家夫妻和经营已经受到影响的书店的日子也不好过,面对这样的现状,案件的审判工作陷入了僵局,就在法官两难的时候,新华书店的负责人向法院表达了他们的态度。新华书店的负责人向法院表示作为一家老字号的书店,他们认为死去的沈小姐和重伤的曹小姐都是书店的顾客,他们愿意在道义上进行补偿。在新华书店的表态下,当事双方很快在南京市白下区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南京市新华书店一次性补偿原告(伤者)曹小姐各项损失7.1万元,包括事发时被告南京市新华书店为原告曹某垫付的两万元医疗费,沈某、顾某(沈苏宁父母)一次性赔偿曹某各项损失1万元。

同学们判断:公平责任原则。这个法律责任不是我们通常说的因为他有过错才让他赔,而是倒过来,是因为有需要,是因为大家能够和谐地解决问题所以才确定下来的一种法律责任。强调追求社会公平,这也是我选择这个案例的原因之一,以往的教学中,常有同学问我,法律到底是不是公平的?我想通过这个案例告诉他们,法不容情,但法也能有情,我国的法律尚有不完善的地方,但正在完善之中,法律能为社会带来真正意义上的公平。

(四)学生思考,进入次重点------会不会有例外情况,可以使当事人减免责任呢? (12分钟)免责情形是这节课的次重点,在讲解时,我是从讲案例去教授概念的,特别是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种情况在刑法中有理论的详细讲解,我在这里不赘述,但在这里我要强调后两种免责情形是有度的要求的,超越了必要的度,同样要承担责任,不可滥用。因此,对于后两个免责情形,我都使用两个案例,每一个情形的第二个案例都是用来强调度的问题的。

免责情形: 不可抗力:案例“砖厂可以免责吗?”

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学生生活中 “狗咬人”案例改编。正当防卫:案例“遭遇抢劫”、“出租车撞人”。紧急避险:案例“定时炸弹”、“老虎追人”。

(五)小结 (3分钟)总结本节课的五个问题,布置口头和书面的作业。我是这样看待学习的,只有激发学生自己的学习兴趣,才能使学生有真正的收获。我布置了复习的作业,下一节课提问,并且告诉学生这是可以增加平时分数的,以激发他们自学的积极性。我这一作业的布置还有另一个目的,就是要让学生增强口头表达的能力,锻炼胆量,提高自信心。这也是教学目标多元化的要求,我们的教学不仅要使学生掌握认知目标,还要发展学生各方面的能力,使他们成为社会生活中有竞争力的人才。

小结:民事责任及其种类、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免责情形。

作业:116页

8、9 复习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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