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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贵州省情心得体会通用

作者: 曹czj

心得体会是指一种读书、实践后所写的感受性文字。我们如何才能写得一篇优质的心得体会呢?那么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心得体会怎么写才比较好,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有关贵州省情心得体会通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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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5年度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工作的通知

点击进入贵州2015年招标师报名入口
各市、州人社局、发改委,省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关于做好2015年度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人考中心函[2015]50号)精神,为做好我省2015年度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名条件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
(一)取得经济学、工学、法学或管理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招标采购专业工作满4年;
(二)取得经济学、工学、法学或管理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招标采购专业工作满3年;
(三)取得含经济学、工学、法学或管理学类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招标采购专业工作满2年;
(四)取得经济学、工学、法学或管理学类专业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招标采购专业工作满1年;
(五)取得经济学、工学、法学或管理学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招标采购专业工作满1年;
(六)取得其它学科门类上述学历或者学位的,其从事招标采购专业工作的年限相应增加2年。
二、考试科目和时间
2015年度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科目和时间详见下表:

时间科目
日期

上午

下午

9:00-11:30

14:00-16:30

10月20日(星期六)

招标采购法律 法规与政策

项目管理与招标采购

10月21日(星期日)

招标采购专业实务

14:00-17:00 招标采购案例

三、报名时间、办法及要求
1、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采用网上报名和缴费,考生请开通建设银行或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业务,于2015年7月12日至28日9:00-16:00时登陆贵州人事考试信息网()填写自己真实信息进行网上报名,同时上传本人电子照片(近期免冠正面证件照,jpg格式,长宽比为1.2-1.5,大小10-20kb之间)。技术咨询电话:0851-6810676
2、考生的资格审查由贵州省信息中心网络处在报名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咨询电话:0851-5285426
3.资格审查通过后的考生请于2015年7月30日17:00时前在网上进行缴费确认。
4.考生缴费报名成功后,于2015年10 月15日至19日16:00时前登陆贵州人事考试信息网()下载打印准考证。
四、考试形式
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行滚动考试,每两年为一个周期,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招标采购法律法规与政策》和《项目管理与招标采购》两个科目为客观题,用2b铅笔在答题卡上作答,《招标采购专业实务》科目既有客观题,也有主观题;《招标采购案例分析》科目为主观题。客观题用2b铅笔作答,主观题用黑色墨水笔作答。
考生应考时,应携带黑色墨水笔、2b铅笔、橡皮、无声无文本编辑功能的'计算器。答题前要认真阅读答题注意事项(专用答题卡首页),在专用答题卡规定的题号和位置上作答。
五、考试费用
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招标采购法律法规与政策》和《项目管理与招标采购》两个科目每人每科55元;《招标采购专业实务》和《招标采购案例分析》每人每科60元。
六、证书发放员务人民共和国。
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合格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制,中国招标协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参加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合格人员,在考后3个月携带本人近期免冠照片和相关证件及证明原件到贵州省信息中心网络处进行资格复核,复核合格后方能领取证书。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参加考试并合格的,当年全部科目成绩无效,不得颁发合格证书。
七、考前辅导及教材订购
需要参加考前培训辅导和购买考试大纲及辅导教材的考生请与贵州省信息中心网络处联系。联系电话:0851-5285426。
各单位接到本通知后,要做好广泛的宣传工作,并将考试的有关要求通知专业人员,使其能及时报名参加考试。
八、关于考生信息修改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信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考中心函【2010】45号)精神,应考人员身份证件信息发生变更,造成报考信息与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应考人员申请修改姓名或身份证号信息按如下处理:
(一)如应考人员已取得资格考试证书(包括证书已打印但尚未领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不予修改。如应考人员在注册中因证书信息与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时,由相关考试注册管理机构负责处理。
(二)因应考人员本人原因造成报考信息错误,需修改姓名或身份证号信息的,从2010年10月起,不予修改。
(三)应考人员申请修改报考级别、报考专业信息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原则上不予受理;如确需变更报考级别的,需重新审核报名条件、重新报名。
各地、各部门要做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的宣传、动员工作,通过各种形式,将考试的有关安排和要求,及时通知有关人员,确保2015年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员务人民共和国。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s("content_rel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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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贵州省情心得体会通用二

贵州省信访条例

中国信访制度出现于上世纪五十年代,作为公民下情上传、表达民愿、参与政治和维护权益的特殊救济手段。下文是贵州省信访条例,欢迎阅读!

贵州省信访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控告、检举,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信访请求,是指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向国家机关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述、控告、检举。

本条例所称信访事项,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受理的信访请求。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按程序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事项,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国家机关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时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其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所需信访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工作需要,确定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并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工作场所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申诉;

(四)对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问题和要求。

第十条信访人在信访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请求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要求受理或者办理机关告知其所反映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依法申请复查、复核或者听证;

(六)对其控告、检举的有关事宜要求保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诽谤、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遵守信访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国家机关提出;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不得再向受理、办理机关及其上级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请求。

第十三条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反映。

多人提出共同信访请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出;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事先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十五条 信访人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愿或者按照国家传染病防治的有关规定不宜采用走访形式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委托其近亲属提出信访请求。相关工作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接待信访人和处理信访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办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协助本机关领导人员做好接访和约访工作;

(二)承办本级、上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并按照要求及时回复、报告办理结果;

(三)向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或者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四)调查、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提出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指导、督促、检查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信访工作;

(六)研究、分析、反映信访情况,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向信访人提供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下列信访工作制度:

(一)信访工作责任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目标管理制度以及回避制度;

(二)国家机关负责人阅批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和研究处理重要信访问题的制度;

(三)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办理、回复、报告、归档制度;

(四)重要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制度;

(五)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急处理制度以及排查调处制度;

(六)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七)其他信访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接待时间、地点和值班电话;在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改善接待场所的环境和条件,方便信访人反映问题。

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请求、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信访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国家机关出具的有关信访凭证到当地信访工作机构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信访请求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派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具有相应专业素质,热心做群众工作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信访工作中开展调查、提出建议、处置紧急事项。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并要求当地公安机关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信访权利,不得粗暴对待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以及结果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二十三条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者信访人提出,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参与信访工作并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四章信访请求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规章、命令、决定等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五)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申诉;

(六)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申诉;

(七)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申诉;

(八)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申诉;

(九)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应当予以解决的合法、正当的要求的申请;

(十)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审级分别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

(三)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控告、申诉;

(四)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提出的赔偿请求;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请求: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三)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等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五)对应当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案件的控告、申诉;

(六)要求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刑事赔偿的请求;

(七)对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控告、申诉;

(八)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九)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收到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并在15日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请求,应当转送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信访请求涉及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可以转送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处理的信访请求,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属于下级人民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信访请求,直接转送下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其信访工作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信访请求,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或者将信访材料转送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到涉及诉讼案件的信访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对属于其他有关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立即转交责任归属机关及时处理;对属于重大、紧急信访信息的,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三十二条 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作为信访事项受理,并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不清楚的除外。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途径提出。

第三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照要求通报转送、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

收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认为该信访事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附上书面意见,退回转送、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不得自行转送、交办。

第三十四条 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由首先收到该信访事项的机关会同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办理;对办理责任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对信访事项负有办理责任的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或者依法授权的组织办理。

第三十五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有利于国家机关改进工作、完善公共服务、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积极采纳,书面答复信访人;

(二)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实行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审查终结制度。

办理或者复查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上级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人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之日起5日内,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作出办理或者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了解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或者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负责承办信访事项的机构、人员应当对信访事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向信访人送达盖有本机关印章或者信访专用章的信访处理意见。

信访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信访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其请求,办理机关查证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办理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信访事项,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执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信访处理意见,信访人应当接受。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信访人提出撤回信访请求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后,终止办理信访事项。

第四十四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通报信访事项转送情况,下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四十六条 对转送的信访事项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被转送机关在指定的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理报告。

第六章信访督办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访事项的督办工作,确定负责督办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派专人了解信访法规、信访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听取信访人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协调和督办重点、疑难信访事项。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督促检查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实地调查、约见信访人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九条 各级国家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机关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监察。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及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不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意见和改进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于重大、紧急的信访信息和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向本级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建议。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信访工作过程中失职、渎职,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收到行政处分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采纳的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接收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以及接待来访等情况;

(二)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和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三)承办和协调有关信访事项的情况;

(四)转送、交办、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五)有关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第七章信访秩序

第五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并且建立畅通的信访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应当共同构建畅通、有序、务实、高效的信访秩序。

第五十五条禁止以信访为名,从事下列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或者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滞留、拉横幅、张贴和散发信访材料,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活动场所,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正常活动,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强占接待场所,或者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等弃置于接待场所,或者经受理、接待完毕,在接待时间之外仍滞留于接待场所;

(三)捏造、歪曲事实,伪造公文,煽动闹事,唆使、鼓动、胁迫、收买他人参加信访、阻止他人退出群体性信访,以信访为名敛财;

(四)组织、策划、煽动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五)威胁、诽谤、辱骂、殴打、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碍其人身自由,干扰其正常工作和生活;

(六)故意损坏接待场所的公共设施、公共财物;

(七)在信访中扬言放火、爆炸、投毒,携带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接待场所,投寄有毒有害等物品,制造恐怖气氛,或者以自伤、自残、自杀相威胁;

(八)散布扰乱公共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信息;

(九)其他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信访中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情况时,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与有关地方和部门联系,有关部门和上访群众所在地负责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事发现场,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工作。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到场维持秩序,并依法处置。

第五十七条 对信访中正在发生的严重危害社会稳定、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经疏导说服无效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围观人员离开现场;

(二)责令和疏散信访聚集人员离开现场;

(三)收缴信访人携带的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标语、横幅、传单等物品;

(四)对组织、策划、煽动和妨碍执行公务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处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重大决策失误,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五)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五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拒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的;

(二)处理信访事项超过办理时限而不报告办理结果或者报告虚假办理结果的;

(三)对重大信访事项不及时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国家机关有关信访事项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的;

(五)在处理信访事项中违法、违纪、失职、渎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条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有关集会游行示威、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信访材料书写

一、信访材料类型

1、《信访申诉书》,是信访人初信初访时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材料;

2、《信访请求复查书》,是信访人不服有权机关办理意见,向再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的信访材料;

3、《信访请求复核书》,是信访人不服有权机关复查意见,向再上一级有权机关请求复核的信访材料。

三、信访材料内容

1、《信访申诉书》提出信访事项要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十九条

的规定,最后提出信访要求解决的问题;

2、《信访请求复查书》先写明不服×年×月×日,××××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意见(注明有权机关办理回复文号)、然后提出复查理由,最后为信访复查要求解决的问题。

3、《信访请求复核书》先写明不服×年×月×日,××××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注明有权机关办理回复文号),然后提出复核理由,最后为信访复核要求解决的问题。

三、 信访材料首尾

三类信访材料的台头都要写清楚所送交的有权机关或信访机构的单

位名称,如:红花岗区建设局、遵义市信访局等;最后写清楚信访人姓名(或信访单位名称)、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和信访时间。

四、注意问题

信访材料内容要客观真实,语言通顺、简单清楚、内容短小。一件信访材料只提出一个信访事项,一件信访材料只要求解决一个问题,一件信访材料台头只写一个单位,一件信访材料只能送交一个单位。

有关贵州省情心得体会通用三

贵州省土地赔偿标准

第七条 林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占用苗圃地、果园及其他经济林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6-8倍;

(二)征、占用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2-5倍;

(三)征、占用宜林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1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及其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参照国家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综合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幼龄林(包括未成林的苗木)为上一年度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中龄林、近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1倍;成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0.5倍。木材产值按当地上一年度杉木、松木、杂木各自平均销售价乘以林木蓄积量;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上一年度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 本条第(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苗圃地苗木为当地同树种上一年度市场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总价值的2倍。

(六)竹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竹子产值的2倍。竹子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

(七)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年度实际销售价。

(八)其他附着物,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

第九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征、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其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应高于同类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标准的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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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贵州省情心得体会通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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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省信息社会发展概况

(一)现状与趋势

2017年,贵州省信息社会指数(isi)达到0.3994,指数值处在0.3~0.6区间,仍处于信息社会的转型期,发展低于全国水平。全国排名从2016年的29位上升2位至27位,是2007年以来排名上升最快的一年,在西部十二省区市排名中,从第10位上升到第9位,高于云南、甘肃和西藏。

在发展趋势上,自2007年以来,贵州信息社会指数总体呈现不断上升趋势(如图1所示),指数由2007年的0.1931提高到2017年的0.3994,增加了0.2084,年均复合增长率为10.1%,高于全国(4.6%)5.5个百分点,表明贵州信息社会正在加速发展,发展速度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特别是2017年总体发展与全国平均水平的差距缩小较为明显。

(二)重点领域发展概况

反映贵州信息社会发展水平的四个重点领域的发展水平和贡献度各不相同。从发展水平来看,在线政府发展水平最高,其次是信息经济、数字生活和网络社会。从贡献度来看,仍是数字生活指数对贵州省信息社会指数提升的贡献度最大,较2016年有所减少;网络社会指数贡献度其次,与2016年基本一致;信息经济指数位居第三,较2016年也有所减少;在线政府指数贡献度恢复增长,且增长较快,但由于在线政府指数权重较小,所以贡献度也相对较小。

1. 信息经济发展缓慢,发展水平位居全国第29位

2017年,贵州信息经济指数为0.3191,位居全国第29位,比去年下降3位,且首次出现负增长,增长为-0.04%,增速较去年降低3.23个百分点,2007~2017年年均复合增长率为4.88%。

从信息经济指数四个二级指标(经济发展指数、人力资源指数、产业结构指数、发展方式指数)构成来看,2017年,贵州经济发展指数、人力资源指数、产业结构指数和发展方式指数全国排名分别是第29位、9位、25位和28位。同比增长分别是11.3%、-3.8%、1%和5.75%,其中人力资源指数呈现负增长,产业结构指数增长相对缓慢。由此看来,经济发展水平和发展方式相对全国滞后仍是贵州信息经济发展的短板;总体文化程度不高,大学生相对匮乏以及就业结构不佳,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着贵州信息经济的发展。

2. 网络社会发展稳中有增,发展水平位居全国第29位

2017年,贵州网络社会指数为0.3542,位居全国第29位,排名较去年无变化;同比增长8.95%,增速位居全国第一,高于全国平均增长水平(4%)4.95个百分点,2007~2017年年均复合增长率为4.2% 。

从网络社会指数两个二级指标(支付能力指数和社会发展指数)来看,2017年,贵州支付能力指数和社会发展指数全国排名分别是第29位和18位,同比增长分别是11.93%和7.9%。值得关注的是,贵州网上支付发展迅速,普及化进程加速,2017年贵州省网络支付用户规模为824万,使用率61.2%,高出全国平均水平0.7个百分点;用户规模较2016年增加220万,年增长率36.4%。特别要看到的是,在社会发展指数中的空气质量指数贵州已连续几年领先全国,这得益于贵州长期坚持守住生态底线、保住青山绿水、走节能环保发展之路的指导思想,2017年,全省森林覆盖率超过50%,市(州)中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指数优良率高于90%。

3. 在线政府发展迅速,发展水平位居全国第14位

2017年,贵州在线政府指数为0.762,位居全国第14位,较上年提升了7位,同比增长46.1%,高于全国平均增幅35.6个百分点。在西部十二省区市排名中,从第5位上升到第3位,仅次于四川和广西两省。一直以来贵州在线政府发展明显好于其他重点领域的发展,成为贵州信息社会发展的有力支撑,特别是2014年以来,贵州抢抓大数据发展机遇,大胆探索与实践,率先建成全国第一个省级政府数据集聚共享开放的统一平台——“云上贵州”系统平台,启动实施电子政务云等“7+n”云工程、“数据铁笼”行动计划和大数据综合治税等一批政府大数据应用项目,有力地推动了贵州在线政府的发展。

4. 数字生活发展加快,發展水平位居全国第29位

2017年,贵州数字生活指数为0.404,位居全国第29位,同比增长3.61%,高于全国平均水平1.71个百分点,2007~2017年年均复合增长率为68.75%,位居全国第一。 贵州数字生活发展水平起点相对较低,但随着这几年贵州狠抓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实施信息基础设施三年大会战,全力构筑“出省宽、省内联、覆盖广、资费低”的信息基础设施体系,目前互联网出省带宽达到3000gbps,并建成运行互联网交换中心,有力地推动了贵州数字生活的快速发展。

从数字生活指数三个二级指标(移动电话指数、电脑指数、互联网指数)构成来看,2017年,贵州移动电话指数、电脑指数和互联网指数分别是0.5209、0.2645和0.4267,同比增长分别是2.9%、-1.2%和10%,全国排名分别是第20位、第30位和第30位。

二、各市(州)信息社会发展概况

(一)市(州)信息社会发展水平排名及变化情况

从2017年各市(州)信息社会发展水平看,贵阳市发展仍然遥遥领先其他市(州),isi指数为0.5596,是贵州唯一进入第一梯队的市(州),处于信息社会发展转型阶段后期;最为突出的是毕节市、铜仁市、黔西南州、黔东南州,均从原来的第三梯队晋升到第二梯队,表明贵州省信息社会发展全面进入信息社会转型期。

从全省各市(州)排名情况看,从高到低依次是贵阳市、遵义市、六盘水市、黔东南州、安顺市、黔西南州、黔南州、铜仁市、毕节市,与2016年排名结果相比,排名无变化,但在全国排名均有不同幅度的上升。

从2017年各市(州)信息社会发展速度看,六盘水市指数值增长最快,从0.3365增长到0.3767,增长率超过11%,全国排名从287位上升到265位,上升了22位。

(二)市(州)信息社会发展水平的地区分布特点

从全国各市(州)信息社会发展水平看,2017年在贵州以大数据为引领大力发展信息产业的情况下,贵州省各市(州)信息社会发展水平得到明显的提高。从isi指数区间值来看,全面进入第二梯队以上,标志着贵州省信息社会已经全面进入到转型期。

从2016年信息社会发展四个一级指标来看,2017年,信息经济指数除六盘水市(0.2900)外,其余均超过0.3,具体为贵阳市(0.3817)、遵义市(0.3063)、

安顺市(0.3125)、毕节市(0.3187)、铜仁市(0.3164)、黔西南州(0.3137)、 黔東南州(0.3218)、黔南州(0.3209),在全国排名中除六盘水市和遵义市外其余地区的排名均在200名以内;网络社会指数超过0.3的有贵阳市(0.4543)、六盘水市(0.3604)、安顺市(0.3373)、遵义市(0.3198)、黔西南州(0.3117)、黔南州(0.3114),而即将超过0.3的市(州)有黔东南州(0.2982)、铜仁市(0.2906)、毕节市(0.2683),在全国排名中安顺市上升最快,从第295位上升到263位,上升了32位;在线政府指数超过0.5的市(州)有贵阳市(0.7066)、六盘水市(0.7055)、遵义市(0.6857)、黔西南州(0.5358)、黔东南州(0.5160)、分别位居全国第37、39、47、170、199位,安顺市(0.4997)、毕节市(0.4300)、黔南州(0.3437),仅铜仁市(0.1836)在线政府指数处于起步期,在全国排名上升最大的是黔西南州,从189位上升到170位,上升了19位;数字生活指数方面,贵阳市发展最为突出,指数值为0.7754,超过全国平均指数(0.5443),排名第31位。

三、近年来信息社会发展的经验

(一)抢抓大数据发展机遇,推动信息社会跨越式发展

2015年6月,习近平总书记到贵州视察指导工作时明确指出,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是不矛盾的,关键是要树立正确的发展思路,确立科学合理的发展方式,因地制宜选择好发展产业,贵州省要写好一篇大文章。贵州省委、省政府认真落实习总书记的指示,积极研究谋划贵州如何转型发展、如何同步小康,答案就是要顺应新一轮科技革命趋势,培育新业态、新产业。省委、省政府敏锐捕捉到新一轮信息技术变革是贵州省的重大机遇,把实施大数据战略行动作为一场抢先机的突围战,明确大数据是“十三五”时期贵州发展全局的战略引擎。

(二)在确定以大数据为贵州经济发展新引擎后,经过两年多的探索,到2016年布局综合试验区建设时,贵州已逐步形成了发展大数据的理论基础、总体思想、发展目标和战略路径,概括为“344533”的总体发展思路,即围绕回答“数据从哪里来、数据放在哪里、数据谁来应用”三个问题;坚持“数据是资源、应用是核心、产业是目的、安全是保障”四个理念;建设“国家级大数据内容中心、大数据服务中心、大数据金融中心、大数据创新中心”四个中心;重点打造“基础设施层、系统平台层、云应用平台层、增值服务层、配套端产品层”五个层级产业链;发展大数据“核心业态、关联业态和衍生业态”三大业态;实现“以大数据提升政府治理能力、以大数据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以大数据服务改善民生”三个目的。

(二)勇于探索和实践,积极推动国家大数据(贵州)综合试验区建设

近几年,贵州不但把大数据作为一场抢先机的突围战,还作为产业创新、寻找“蓝海”的战略选择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引擎。贵州对大数据的理解,不仅仅是技术,也不仅仅是产业,更多的是应用,是“大数据+”,推动大数据与经济社会发展全领域、全过程深度融合,提高发展的质量和水平。我们以数据中心建设起步,以获批建设首个国家大数据综合试验区为契机,以创新为引领,以抓产业为核心,狠抓数据资源集聚,狠抓产业布局发展,狠抓融合应用,大胆先行先试,营造首选“实验田”环境,总体来看,取得了一定的进步。我们利用大数据对管理体制创新、组织机构创新、法规体制创新等全方位创新,形成了“一领导小组一办一局一院一中心一企业一智库”的发展管理机制,出台了全国第一个地方大数据发展条例。工信部授予贵州“中国南方数据中心示范基地”,获批国家绿色数据中心试点,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南方数据中心等一批云计算数据中心建成运行,集聚了一批国际国内数据资源。为了促进数据资源的开放、流通和应用,贵州成立了全球第一个大数据交易所,交易金额突破1.5亿元。“云上贵州”系统平台汇聚538个应用系统,实现省市县三级政府数据统一集聚和开放共享,日均访问量超过10亿次,完成14759个数据资源目录的梳理,发布共享数据集236个,108家网站与省政府门户网站实现数据交换。贵州省政府数据开放平台上线运行,面向公众开放了36家省直部门178项政府绿色公共数据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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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贵州省情心得体会通用五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详情请阅读下文,希望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对你有帮助!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区域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目标和任务,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水利,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推进循环经济。清洁生产,鼓励综合利用废弃资源。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环境保护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公报,并定期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以及举报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环境管理职责或者履行不力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其提出书面建议;仍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实行重大环境行政行为备案制度。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环境执法行为。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环境违法案件,未作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可以直接管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水利。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相互协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表水。环境空气。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等环境功能区划。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环境功能区划相协调。

环境功能区划的划定和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省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拟排放之日起7日前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通过媒体予以公告,接受公众监督。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

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国土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卫生。文化。公安部门不予办理特种行业许可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到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排污许可证,并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作出限产决定。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产限排,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和验收。经验收合格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等措施。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以下资料和相关情况的文字说明: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

(八)与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

(二)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三)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的证据转移或者灭失的。

第二十条 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清单一式两份,一份备案,一份由当事人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情况紧急时,可以先行暂扣或者封存,并于48小时内作出书面决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日。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在暂扣或者封存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暂扣。封存期间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损毁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实施暂扣或者封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国家统一制定的监测标准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并负责组织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同级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等。其监测数据是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进行环境监测。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生物多样性丰富区以及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保护范围内进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开发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引进境外生物物种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禁止境外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补偿纳入地方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体系,逐步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引导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农膜,防止土壤污染。达到一定规模的农村养殖业应当实行集中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农村面源污染工作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落实到乡。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予以实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区不得建设污染严重或者影响居民生活的火电。化工。冶金。造纸。钢铁。建材等工业项目;已建的应当逐步调整或者搬迁。

新建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污染物集中处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二)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期间,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

(三)排污单位将废油。潲水油以及其他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机械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塑料制品生产。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需夜间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采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措施的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检查;经检查未发现险情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因混凝土连续浇注等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7日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夜间作业的原因。时段。作业点。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经征求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应当在5日内出具是否确需连续施工作业的证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2日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及施工时间公告附近居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征求意见时,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建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业等经营项目。原有项目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排放标准排放。

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禁止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水产养殖场:

(一)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公园。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并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界桩。界碑和警示牌。

第三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

(二)使用燃油机动船;

(三)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四)开山采石。采矿;

(五)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

(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敞养。放养畜禽;

(八)向水体排放污水;

(九)排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十)其他有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运动。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置排污口的单位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集中使用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照环境保护有关技术规定和城乡规划要求划定的范围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和医院等敏感建筑。

对已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经监测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污染防治限值的,应当停止使用,限期拆除。

第三十八条 禁止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

(一)出台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地方政策措施的;

(二)未完成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四)未完成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

(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未关闭。取缔的;

(六)工业园区未做规划环评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的行为。

省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暂停审批的有关程序。

第四十条 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具体工作由所属环境监察机构负责。

第四十一条 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和区域性污染的防治;

(二)污染防治新工艺。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应用;

(三)污染物减量化的技术改造;

(四)清洁生产。资源回收。污染物综合利用;

(五)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六)环境监测。监控。技术装备。环境应急等能力建设;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四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并负责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建立健全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运行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确需拆除。闲置或者停运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说明理由,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污染防治设施因紧急事故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机构。企业处置污染物或者管理运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化学品名录》和《剧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等有毒有害物质作原材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上述有毒有害物质的。

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达不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水质类别的湖泊。水库水域内从事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在退役或者转为他用前,危险废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隐患。

第四十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集中处置。

第四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以及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存贮。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五十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实施排沙。调洪等可能影响下游地区用水安全的,应当提前通报有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重点污染源排放企业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范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五十二条 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危害群众生活环境和人体健康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紧急情况,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排污单位下达停止排放污染物的临时禁排令,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者未经审批擅自施工或者生产。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生产。使用,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治理,停产治理期不超过1年。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夜间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原有项目经治理不能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仍不停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未搬迁的责令关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责令停止生产,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的,责令停产,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排污,单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游泳。垂钓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处应缴纳排污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能计算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安装或者整治规范,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不能计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产;逾期未停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消除污染隐患;逾期未采取处置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的处置措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未申报登记的,责令限期申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未按照规定集中管理处置的,处2万元以上20元万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排除危害,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排除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造成污染事故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比例处罚款。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计算的,一般。较大事故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重大。特大事故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组织领导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

(三)环境监测等机构对工作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致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

(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排放污染物的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二)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三)中午,是指12:00-14:30;

(四)夜间,是指22:00-次日6:00;

(五)城市市区,是指城市规划区的建成区域。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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