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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报告

作者: 曹czj

在经济发展迅速的今天,报告不再是罕见的东西,报告中提到的所有信息应该是准确无误的。那么,报告到底怎么写才合适呢?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优秀的报告文章怎么写,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报告篇一

《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xx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2月12日起施行。下文是关于北京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仅供参考!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本市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分别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前一年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确定。

对非本市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本市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对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

第五条根据不同情节,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四)对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当事人,女方生育时不满28周岁或者距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4年的,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五分之一征收。

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其前一年实际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年人均纯收入或者前三年实际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以下简称实际收入)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其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本条前三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

第六条对违反规定收养子女的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七条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妨碍执行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情形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社会抚养费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九条当事人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由具有本市户籍一方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

双方均为非本市户籍的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在本市或者生育行为未发生在本市但由本市现居住地首先发现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部门发现有违法生育行为嫌疑的,应当立案调查,并于违法生育事实确认之日起30日内作出征收决定,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50%。

第十二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三条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许可证,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社会抚养费以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第十五条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状况。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提供;农村居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供;城镇无固定职业者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供;个体工商户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部门未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人员未出示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许可证或者未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12月12日起实施。

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报告篇二

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具有补偿性和强制性的特点。下文是陕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条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五)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非法收养子女的,视其收养子女数分别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计算原则确定具体标准,每两年可以调整一次。

第六条当事人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非城镇居民的,由城镇居民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另一地不得重复征收。

第八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三)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收票据。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信用社)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或者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收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条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低于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如实提供当事人上年实际收入总额。当事人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提供;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的,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

第十二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计划生育工作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或者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程序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办法从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抚养费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和免除三种情况。

抚养费增加是子女在必要时提出的,除了因物价调整,原定数额难以维持子女生活所需;或子女升学、实际所需抚养费用超过原定数额以外;还可能因为子女身患疾病,抚养一方无力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或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经济收入显著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等。

反之,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母方,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减免给付抚养费。 减少给付情况,主要指给付一方,由于长期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经济相当困难,无力按原数额给付,而抚养子女一方又能负担子女的大部分抚养费,那么可请求减少给付。

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报告篇三

第一条 根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符合《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 在办理《生育证》时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一)第一个子女被鉴定为病残儿并经批准生育第二 个子女的;

(三)经市地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形。

一 、社会抚养费按所在县级政府统计公报公布的上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0%征收。

二、自愿退回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已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应同时全额退还。

三、 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应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

五、 社会抚养费应当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省、市地、县(市、区)三级计划生育部门按5:10:85的比例分配使用。

六、 使用社会抚养费,由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根据规定的开支范围编报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款,需补助下一级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拨给下一级财政部门。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社会抚养费决算。

第十条 省、市地计划生育部门社会抚养费使用范围:

(一)困难地区节育手术费补助;

(二)基层“三结合”项目补助及人员培训;

(三)经政府批准的有利于人口发展的计划生育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社会抚养费的使用范围:

(一)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的治疗;

(二)奖励农村符合照顾生育二孩条件,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

(三)农村独生子女户及双女结扎户的养老补助;

(四)计划生育“三结合”项目扶持资金。

第十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规定的开支范围按季度编制社会抚养费用款计划,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批。在经批准的用款计划内,凭原始发票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报销。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总帐和明细帐,对社会抚养费实行专帐管理,并建立健全审批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开支,严禁用于发放奖金、实物和购置小汽车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提高或扩大征收标准和范围,不得坐支、借支、挪用和截留社会抚养费。

第十五条 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每季度终了应当向市地计划生育部门报送社会抚养费征收及分配情况表,每半年报送社会抚养费收支情况表。市地计划生育部门每年度终了向省计划生育部门报送社会抚养费征收及分成情况表和社会抚养费收支情况表。

第十六条 市地计划生育、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对县级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省计划生育、审计、物价、财政部门对县级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市地社会抚养费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一)提高征收标准或者扩大征收范围的;

(二)利用职权构私舞弊的;

(三)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的;

(四)任意扩大使用范围,坐支、借支、挪用、截留及贪腐、挥霍社会抚养费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报告篇四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是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地方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私分。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三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截留、挪用、贪、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报告篇五

大家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及征收标准了解多少呢?下面小编就给大家介绍一下《20xx安徽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及征收标准》,有需要的可以了解一下,希望对你有所帮助,仅供参考!

一、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的;

(二)不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的;

(三)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再生育的;

(四)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生育间隔期再生育的;

(五)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全面二孩”政策落地已逾近十个月,但计划生育仍是我国基本国策之一,于是超生罚款仍是地方政府工作的应有之义。针对社会抚养费,北京日前展开了对征收管理办法为期一月的征求意见,河北、内蒙古、黑龙江等在内的21省都已在新修订的人口与计生条例中明确了征收标准。

据统计,在具体细则中,各地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不一。广东、内蒙古、江苏、山西、贵州等地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与超生人群的收入水平或职业挂钩。部分地区对于3胎以上的超生、重婚超生等加大了征收力度。

针对违反条例多生育1个子女的情况,湖北、山东、四川、河南按照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河北按照计征基数的2.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重庆、福建、陕西按照计征基数的2到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于3胎以上的超生行为,安徽、河北等地都加大了征收力度。安徽提出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所在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递增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值得注意的是,各省对于重婚超生都采取了从重处罚。江苏规定,不符合计生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对于重婚生育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六倍至九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与此同时,超生还有可能面临被开除或纪律处分。云南提出,违反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企业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广西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有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等行为的,需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实际上,全面二孩政策实施之后,社会抚养费已再度陷入存废争议中。去年年底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时,对于社会抚养费的存废问题并没有涉及。当时,国家卫计委主任李斌在做草案说明时指出,对存在分歧、暂时形不成共识的问题以及适合在配套法规中解决的问题,暂不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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